(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
(五)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鉴证事项;
(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 鉴证期限;
(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
(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