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出具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就拟出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提供服务时,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服务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对报告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编制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涉税服务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未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本准则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